平安银行可以还普惠贷款吗(关于平安银行贷款最新消息)
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湘01民段第14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华,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3360陈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湖南简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188号郭进中心T1座21层09-13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
委托代理人:李云,湖南简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清华因与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银行”)、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第16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现已结束。
袁庆华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事实矛盾,证据不完全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判决袁清华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3.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9条,决定解除袁清华与蓝海银行的合同,并依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认定欺诈服务费4778.55元,共计赔偿19114.2元;
4.判决认定平安担保公司从事贷款金融业务活动,伪造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服务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事实和理由:
1.袁清华于2019年收到本案平安担保公司的借款短信,联系平安担保公司,在其借款平台上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在发现其涉嫌欺诈甚至诈骗后向平安担保公司提出一次性还款和解,并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和解口头协议。但袁庆华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当期款项后,在担保公司未能办理还款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袁庆华要求蓝海银行一次性还款,蓝海银行拒绝接受。袁清华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投诉,威海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蓝海银行联系袁清华接听还款,袁清华联系蓝海银行时电话录音。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公诉,后移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二。平安担保公司回复称,没有和袁清华签订任何贷款协议,是蓝海银行签订的。但蓝海银行没有参与任何一部分贷款,是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审判决故意不承认袁清华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时已被骗的事实,故意将蓝海银行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辅助协议认定为真实的借款辅助行为,故意将平安担保公司的借款和委托贷款认定为借款辅助的事实,错误认定袁清华与蓝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3.根据袁庆华在与蓝海银行一审时提供的客服总回忆,蓝海银行否认与袁庆华签订借款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也表示没有与袁庆华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伪造。
四。蓝海银行已在上述总召回中承认,其未参与该笔贷款的任何环节,包括该笔贷款的推动、订立和发放。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蓝海银行对本案贷款负有责任。蓝海银行提交的《个人信息采集、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信用查询授权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都是合同文件,文件的效力必须以蓝海银行和袁清华的签字为准,而蓝海银行的总召回和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不是袁清华。本案的焦点在于,平安担保公司的行为是贷款援助还是委托贷款或借款,还是伪造借款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合同无效,属于伪造。
动词(verb的缩写)平安担保公司与蓝海银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串通舞弊,涉案三份合同依据《民法典》 149条解除。根据袁庆华在平安银行寻找借款人方式方法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袁庆华于2019年9月28日在平安担保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为“平安普惠;惠特尼-为您提供信托贷款",属于平安普惠的官方贷款。惠特尼。袁清华向银行借钱。这个贷款不是中介,也不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没有中介费和融资担保费。按照银行的正规贷款,只需要支付利息。袁清华基于之前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车险的信任,认为格式合同只能签。基于平安担保公司贷前和贷中的欺诈行为,他对该公司充分信任,于是在平安担保公司的指导下签了名。一审法院故意不认可上述证据,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责任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申请,要求提交蓝海银行创始人在与袁清华签订《个人信息采集、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信用查询授权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时登录平安担保公司平台的身份信息及IP地址。除非证据是伪造的,事实是蓝海银行没有参与任何一部分贷款,平安担保公司违规从事金融合同贷款。
六、一审判决关于付款的事实和袁清华签字的事实有误。
首先,袁清华2019年9月28日《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之后的签名是签名,带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签名也是签名。四份协议、合同都是一个签字,但袁清华不能在不同时间、不同公司签字。
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22条规定,金融行业的欺诈行为包括预付费广告、资料和说明,以及本案中的贷款短信,平安担保公司的贷款短信明确不送达。
务费。故每月服务费1592.85元应该退回,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欺诈退一赔三,袁清华已经支付3个月服务费用4778.55元,共计19114.2元。蓝海银行、平安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一、袁清华与平安担保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袁清华主张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清华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平安担保公司,实际放款人也是平安担保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代付业务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与袁清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蓝海银行,实际放款人也是蓝海银行,平安担保公司未与袁清华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实际放款人,袁清华主张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更是无稽之谈。
袁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袁清华与蓝海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依据民法典第147、149条判决撤销袁清华、蓝海银行之间的合同,并依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退赔服务费19114.2元;
3、承担袁清华征信带来的损失36.8万元,自2021年1月22日计算到征信恢复可以借款之日。
另为证明平安担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该案中从事了受托贷款行为,袁清华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蓝海银行客服人员通话录音,显示蓝海银行客服人员表明“上述借款合同系平安担保公司与袁清华订立,但蓝海银行认可,另提前结清贷款需找平安担保公司,且将袁清华报送了征信不良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袁清华与蓝海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及袁清华主张撤销此合同是否有依据,现对此分述如下:
二审中,经本院向袁清华释明,袁清华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他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合同也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袁清华本案中不主张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并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袁清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贷款部分载明“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1、2019年9月28日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205000元(人民币)其他个人消费贷款,2022年9月28日到期。截至2020年07月,余额为190705元,当前有逾期。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个月逾期超过90天。”另,根据袁清华《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9年9月29日袁清华账户汇入205000元,该条交易信息显示摘要为“银联入账”,序号为410370248161006,对方户名为“中长期其他个人消费贷款(平安普惠)”。虽然蓝海银行、平安担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蓝海银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合作》为复印件,但该协议关于蓝海银行按照银联要求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展代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以及附件2《厦门银联金融服务平台入网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中关于单位账户威海蓝海银行,代付信息全渠道商户代码“410370248161006”的内容,与袁清华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蓝海银行发放205000元贷款和《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笔贷款交易
摘要为“银联入账”、序号为410370248161006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涉案20500元贷款系由蓝海银行发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综上,袁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袁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钟宇卓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颖